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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否能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

  • 前言

我國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用「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針對侵權行為所產生的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但法人到底能不能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 我國近年來司法實務意見分歧,最高法院為了解決見解歧異,今年6月20日做出了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法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人格權受憲法保障,法人也有名譽與信用權

憲法保障人格權,不僅自然人,法人(例如公司)也依民法享有姓名權、名譽權與信用等人格權。雖然像「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人格權只屬於自然人,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可享有。

  • 過去認為法人不能請求精神賠償,但觀念需與時俱進

早期如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早期實務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同於慰撫金,法人因無法感受到「精神痛苦」,所以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但隨著社會與經濟型態變化、資訊快速流通,法人若名譽或信用受損,實際可能導致重大經營困難,甚至影響設立目的的實現,因此保障法人人格權比以往更重要。

再加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若法人人格權受侵害,則法人除了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之外,似無其他方式能彌補。

  • 世界趨勢與我國法制也逐步接受法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像瑞士、法國、日本等國,已有法令或判例承認法人在一定情況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我國也在民國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認為「時間浪費」是可請求賠償的非財產上損害,顯示非財產損害已不必限於「精神痛苦」。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慰撫金是專指撫慰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但損害賠償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覆原狀與金錢賠償)。所以,非財產上的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畫上等號。

  • 法人雖無感性認知能力,但名譽或信用受損仍可能造成重大影響

法人不像自然人會感到精神痛苦,但若其名譽或信用受損,造成其設立目的難以達成,這類損害無法用金錢衡量,應允許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所以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時,仍應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兼顧人格權保障及防止濫訴。因此,法人若主張其名譽或信用受損,導致重大無形損害,仍要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損害存在,不能像自然人那樣直接推定有精神痛苦。

  • 小結

法人若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而受損害,除了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外,亦可主張無法以金錢量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哪些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認為對法人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法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情況?則有待後續司法實務累積案例後來揭曉了。

關鍵字:#法人 #人格權 #非財產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