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一種情況稱為「絕對失權」,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如果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有繼承權的人,或雖未成功致死但被法院判刑,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不得繼承,這樣的繼承人一定、當然喪失繼承權,而且不會因為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就能回復繼承權。
若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被殺害死亡,不論繼承人是否有遭判刑,就會直接喪失繼承權。但若繼承人想要殺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但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沒有死亡,則繼承人須受刑之宣告,才會喪失繼承權。
第二種情況稱為「相對失權」,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當繼承人用詐欺或脅迫的方式,使被繼承人立遺囑、改遺囑或撤銷遺囑,或對遺囑進行偽造、變造、隱匿、或毀損,就會喪失繼承權。
上述行為只要發生,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不得繼承,就會喪失繼承權,不過只要被繼承人生前「原諒」這位繼承人(法律上稱為「宥恕」),繼承權就能恢復。
第三種情況稱為「表示失權」,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這個人不得繼承」,那這位繼承人就會喪失繼承權。
條文所定的「表示」不以書面為必要,也就是不限於以遺囑或書面的方式,用口頭表示也可以,但口頭表示若有爭議會難以舉證,建議若有此情形仍以書面方式表示較為妥適。
這條款俗稱「不孝條款」,只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重大侮辱或虐待,且被繼承人明示排除其繼承權,也成立喪失繼承權。
那麼若被繼承人後來表示原諒,能否回復繼承權呢? 司法實務上有肯否兩說,肯定說認為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復權。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上也明確指出,喪失繼承權後所為「宥恕」,自應對喪失繼承權一事為之,而非僅為情感上之宥恕 。否定說認為,因為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只有規定相對失權可以經過宥恕而回復繼承權,表示失權則沒有明文規定,所以表示失權後就不能再回復繼承權 。
最後舉個小例子說明,若某甲故意殺害父母致死,則其繼承權絕對喪失,不可復權。若某甲逼父親改遺囑把遺產全給自己,則某甲因脅迫父親做遺囑而相對喪失繼承權,可因父親原諒而恢復。若某甲惡言辱罵、棄養已高齡父母,且父母表示不讓某甲繼承 ,則某甲之繼承權因表示失權,之後能否因父母原諒而復權?實務上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見解。
此法律規定表達出社會對家庭倫理與尊重的重視。因法律上有特留份的規定,若在子女或繼承人不孝的狀況下,即便用遺囑將全部遺產給某位繼承人是無法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的。此時因有表示失權的規定,被繼承人只要明確的表示對於繼承人的暴力或辱罵不予原諒,明示排除其繼承權,則可讓該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關鍵字:#繼承 #喪失繼承權 #不孝條款
]]>我國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用「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針對侵權行為所產生的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但法人到底能不能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 我國近年來司法實務意見分歧,最高法院為了解決見解歧異,今年6月20日做出了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法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憲法保障人格權,不僅自然人,法人(例如公司)也依民法享有姓名權、名譽權與信用等人格權。雖然像「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人格權只屬於自然人,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可享有。
早期如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早期實務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同於慰撫金,法人因無法感受到「精神痛苦」,所以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但隨著社會與經濟型態變化、資訊快速流通,法人若名譽或信用受損,實際可能導致重大經營困難,甚至影響設立目的的實現,因此保障法人人格權比以往更重要。
再加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若法人人格權受侵害,則法人除了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之外,似無其他方式能彌補。
像瑞士、法國、日本等國,已有法令或判例承認法人在一定情況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我國也在民國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認為「時間浪費」是可請求賠償的非財產上損害,顯示非財產損害已不必限於「精神痛苦」。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慰撫金是專指撫慰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但損害賠償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覆原狀與金錢賠償)。所以,非財產上的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畫上等號。
法人不像自然人會感到精神痛苦,但若其名譽或信用受損,造成其設立目的難以達成,這類損害無法用金錢衡量,應允許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所以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時,仍應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兼顧人格權保障及防止濫訴。因此,法人若主張其名譽或信用受損,導致重大無形損害,仍要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損害存在,不能像自然人那樣直接推定有精神痛苦。
法人若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而受損害,除了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外,亦可主張無法以金錢量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哪些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認為對法人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法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情況?則有待後續司法實務累積案例後來揭曉了。
關鍵字:#法人 #人格權 #非財產上之損害
]]>假扣押的「假」,不是真假的假,而是「暫時」的意思。簡單來說,當債權人的請求是金錢給付,或是可以換算成金錢的給付,並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現在不採取行動,未來可能無法順利從債務人那裡拿到錢,此時就可以考慮聲請假扣押,也就是「暫時凍結、扣押債務人的金錢」。
債權人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向必須要打官司的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不論是債權人提告前或是提告後都可聲請假扣押。
聲請假扣押時,需要向法院說明以下兩點:
原則上,法院會要求債權人提供一筆擔保金。擔保金的金額由法院視個案情況裁量,實務上通常是請求保全金額的三分之一,實際金額由法官裁量。舉例來說,如果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新台幣300萬元,法院可能要求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的擔保金。另外,若是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擔保金之金額不可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
如果債權人認為一次拿出高額擔保金有困難,可以考慮先就部分款項的額度聲請假扣押,以降低擔保金的壓力。
特別提醒:請求給付扶養費(例如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不能聲請假扣押,只能聲請「暫時處分」。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仍可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
如果債權人決定聲請假扣押,大致需要經過以下步驟和費用:
假扣押是一項保護債權的重要工具,但其程序較為複雜,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技巧。建議在考慮聲請假扣押前,務必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由律師評估個案情況、準備相關文件,並協助完成假扣押程序,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權益。
關鍵字:#假扣押 #防止脫產 #保全程序
]]>網路無國界,現今屬於高度資訊網路化及數位化的時代,因此商標權人常透過全球性官方網站或社交平台進行行銷。許多時候,外國商標權人雖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但實際服務提供地點在國外。這種情況下,實務上是如何認定服務提供地在國外的商標維權使用呢? 何種證據可作為商標於臺灣市場有使用的適格證據呢?以下介紹幾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供給商標權人作為商標維權使用之參考。
法院認為:
商標之使用,前提須有「行銷之目的」, 而所謂的「行銷之目的」,依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必須是 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在我國市場上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有客觀之商業交易行為,始能謂「行銷之目的」。也就是說 ,「行銷之目的」,並非僅僅單純「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 而已,而是必須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讓我國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市場上有實際之交易可能,如此,才有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謂「保護 我國消費者在我國領域內不會混淆誤認」、「維持我國境內 市場公平競爭」可言。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服務,不論是服務提供地或購買服務之整個交易行為,均發生在日本,而在我國並未產生百貨公司服務之經濟活動,則依本院前開說明,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不能認定原告在我國已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 (即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4 號之上訴審判決) 維持了一審行政判決,認為:
「行銷之目的」係61年商標法「行銷市面」、72年商標法「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82年修正為「行銷之目的」延續而來。早期「行銷市面」、「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之用語,解釋上較為狹隘,但修正後以行銷目的,結合所列各種交易過程中的使用態樣,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的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 (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因此,「行銷之目的」內涵實則與「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相同,應係客觀交易狀態的判斷而非行為主觀之交易意圖,行為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加以客觀判斷,現行實務亦採「行銷之目的」即係「交易過程」(參照本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採國內法及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
法院認為:
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有透過我國旅遊業者或訂房網站行銷宣傳其位於澳洲之「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並鼓勵我國消費者親赴澳洲消費,則參加人雖未在我國設立服務據點,或於我國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我國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參加人合作之我國旅遊業者或於我國訂房網站上預訂其服務,嗣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核屬我國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之商標真實使用。
丙證7可佐證雄獅旅行社為我國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雄獅旅行社係雄獅公司子公司而為臺灣旅遊業者,且確有為臺灣旅行團與參加人簽訂丙證5合作契約並為實際交易等情,業經雄獅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覆略以:雄獅旅行社為該公司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Li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所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屬該公司關係企業;經雄獅旅行社員工確認有簽署丙證5之契約,並依約向Crown Melbourne Hotels預訂西元201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房並支付預訂客房之費用等情,並提供相關單據佐證,可認丙證5有參加人與臺灣旅行業者為臺灣交易所簽訂之契約,亦可佐證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有為商標真實使用。
從上述案例可知,目前實務上認為商標維權證據需呈現我國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市場上有實際之交易可能。因此,商標權人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需要顯示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若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法院通常肯認有商標的真實使用。
關鍵字:#商標使用 #維權使用 #商標屬地主義
]]>原則上,商標如何註冊就該如何使用。商標取得註冊後因自行變換使用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未附加區別標示、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等情形,會構成廢止商標註冊的事由。
因此,若增加或減少商標文字、圖樣或改變顏色而變更了商標「同一性」,會有商標被廢止的風險。
為了避免不當使用商標,商標權人須了解實務就商標使用上「同一性」的認定方式,才不會影響自身商標權。
若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稍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商標「同一性」。所以兩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應先判斷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為何,接著評估實際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考量的準則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
法院在判斷兩商標是否具有商標同一性時,會先看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樣,改變了註冊商標的那些部分,再判斷這些改變的部分,是不是屬於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有無實質上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
一般來說,商標圖樣中最具識別性的元素,較容易被法院認為是「主要識別特徵」。若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有變更,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這仍被商標法所容許,而不會被認定未使用原註冊商標。
簡單來說,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如果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例如中文橫書、直書之差異)、中文的正異體字、外文字母的大小寫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
變更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是否具同一性,則需就實際使用情形個案判斷。
原則上,使用註冊商標應依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當註冊商標圖樣為墨色,實際使用商標時採用其他顏色,如果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然而,當註冊商標圖樣為彩色,且該顏色是該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若實際使用墨色或其他不同顏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實質改變該商標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的同一印象時,即不得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因此,當註冊商標圖樣為特定顏色時,建議使用時依照原註冊商標之顏色,避免會被認為未使用商標。
實際使用商標,能否僅使用註冊商標之一部分? 或能否新增其他文字或圖形一起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認為,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
法院認為未改變同一性的案例: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為:

商標權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Tree」,使相關消費者可以明確認識該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時雖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惟不失其商標之同一性,且就其所販售之同一襪子商品上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仍得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廢止商標相區辨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為:

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中,包裝袋均可見直書「東門興記」文字及興字圖樣、外文「XINGJIFOOD」、「SINCE1950」等,雖外文「XINGJIFOOD」、「SINCE1950」等文字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文字,而直書「東門興記」文字與系爭商標係採橫書方式不同,惟系爭商標主要之興字圖樣與「東門興記」文字均已呈現,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上開標示仍足以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辨識商品產製者或來源之主要依據,可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產生相同之印象,足認原告於實際使用之標示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二者仍為同一商標,不違系爭商標之同一性,仍可認為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法院認為不具商標同一性之案例:
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即系爭商標)為:

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台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所使用之商標則係以台灣彩色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無論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然有相當之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難認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無從證明商標權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實。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為:

系爭商標係由寫實之城門圖、城門左側一個戴廚師帽的蓄鬍男人頭、城門右側一隻豎起大拇指的手構成之圖形(下稱城門廚師比讚圖),以及下方由左至右橫書中文「芳美」所組成。
商標權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清楚辨識圖樣部分所顯示者或為「美字城門設計圖」與「美方芋仔冰城」、「美方」之組合、或為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美方冰品」、或為「美方芋仔冰城」與城門廚師比讚圖之組合圖樣,均非系爭商標完整圖樣,且均無由左至右「芳美」之中文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自難認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商標權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亦即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由左至右「芳美」組合圖樣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確實使用事證,縱有提出將城門廚師比讚圖與其他中文「美方冰品」、「美方芋仔冰城」組合圖樣之使用事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登記之名稱確如原告主張係「『美芳』及圖」,然就系爭商標圖樣而言,僅單獨使用其中城門廚師比讚圖部分,而無系爭商標下方中文部分,所使用之各該圖樣整體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商標權人提出之資料自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綜上,若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樣與註冊的商標圖樣不一致時,可能被認定為並未使用註冊商標,產生被廢止的風險。甚或是變換後的圖樣若與他人商標近似,則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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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商標使用、商標同一性、商標廢止
]]>● 民法規定的遺囑態樣
法定的遺囑態樣共有五種: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而這五種態樣在民法中皆有規定各自的要件,必須嚴格符合法定的遺囑要件才會具有法律效力。
● 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自書遺囑不須見證人或進行公證,是最簡便的遺囑形式。其常見錯誤有以下三種態樣:
● 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公證遺囑經過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保障遺囑人權益。
然而曾有案例是遺囑人以電腦繕打遺囑內容後,僅讓公證人認證其簽名,被法院認定非適法之公證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78 號行政訴訟判決)。
● 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若為遺囑人自己書寫,雖然不符合密封遺囑的形式,但符合自書遺囑的方式時,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密封遺囑最具有隱密性,若遺囑人不願意讓人知悉遺囑內容,可採用密封遺囑之方式。
● 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可以用打字的方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適合不識字或不能寫字的人。其常見錯誤有以下三種態樣:
● 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僅適用於遺囑人生命危急之情況,因此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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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繼承、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 裁判費
由於進行一場官司,需要投入大量資源來審理、調查。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要先繳交一筆費用來開啟訴訟程序,這筆費用就是「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如何計算裁判費,有詳細的規定,例如:民事訴訟分成因財產權或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前者會依據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徵收不同裁判費用[1],約為訴訟標的金額的百分之一;後者則統一收取三千元[2]。司法院為了便民,製作了網頁可以讓民眾試算裁判費用[3],有需要者可參考。
● 訴訟費用
而判決主文中常見的「訴訟費用」則是較廣泛的概念,除了前面提到要繳給法院的裁判費之外,還包含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第77條之24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等。原告起訴時先交給法院一筆裁判費用,隨著訴訟進行,若兩造有傳喚證人、聲請鑑定等等需求,這些費用會由聲請的一方先行負擔,都包含於訴訟費用中,最後,這些訴訟費用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判決主文中也會寫明是由原告或被告,全部或依比例負擔。簡單來說,若原告完全勝訴,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倘若原告只有部分勝訴,法官也會算出兩造各自負擔的比例。
● 律師費
至於律師酬金,原則上都是當事人自己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需為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或民事第三審律師酬金,律師費才會納入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先前在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曾認為訴訟費用應另包含被告律師費用。其論理在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是專利事件,有別一般單純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攻防之實施,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智慧財產訴訟是設有專業法院來加以優先管轄;在制度上,對於法官也有專業性之要求,而民事訴訟本須由法官與兩造共同協力進行,倘兩造未能有專業代理人協助,而須由法官不斷闡明解釋,又如何期待案件能夠專業迅速進行,而提供當事人高效、高品質之司法給付呢?審酌本案所涉爭執,包括對於線寬線距量測技術原理之瞭解分析,及專利法上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專利請求項解釋等法律理論之理解運用,個案中確有整合法律及技術專業之必要,被告延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必要訴訟行為,因此律師費用6萬元應屬合理訴訟費用。
然本件訴訟上訴審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卻表示不同見解,認為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計算已有法律明確規定,且係採限制性規範,故已不得再援用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作為法院可以視個案,將律師酬金認定屬於必要費用而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從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376號、100年台抗字第382號、100年台抗字988號等裁定足認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最高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又第一、二審為事實審,與第三審屬法律審之性質不同,如將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其數額是否由司法院另定支給標準?或沿用目前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問題,均有待相關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充分之討論、溝通並形成共識後,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之方式行之。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由審理案件之法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計算,會造成當事人在起訴時,無法預測日後一旦敗訴,對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是否會被納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自有欠缺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問題。
因此,目前實務上普遍認為民事第一、二審律師費並不包含於訴訟費用內。原則上除了民事第三審可要求敗訴方負擔律師費用(但該律師費用金額由法院核定),其餘情況皆各自負擔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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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民事訴訟法、訴訟費、裁判費用、律師費
[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I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II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最後,只能厚著臉皮回去向中途之家求助,但這時中途之家多半對這類學生收養人非常不客氣,認為有欺騙且未妥善照顧、虐待動物的情形,而爭議就此產生,或甚至更嚴重的,反過來說是當初浪浪本身身體狀況就不好,更有直接丟棄的現象產生,然後再來謊稱說寵物自己走失,搞不好還會因此鬧上法院等等。
這也就是現在收養流浪動物很常產生的問題。這類中途之家與收養者間的關係該如何解決?
●此類問題,無法以買賣或贈與等傳統契約加以思考
以往「愛心收養(認養)契約(協議)書」這類正式文件,作為過濾、篩選不佳、不適當的收養(認養)人。同時,為了避免形成所謂的「君子協定」,所以早期常有連結「收養金」、「保證金」或「保證條款」來作為產生「法律拘束力」的方法。但問題是,這種類似一次性、買斷性或移轉產權的法律思考方式,是否真能處理此類問題。實際上,解釋上都有扞格之處。像上面的例子,難道要主張「瑕疵擔保」?「無償契約減輕責任」?
●正視此類送養、收養動物間的特殊契約性質
而我國的動物保護法,主要是以「植入晶片」、「要求飼主必須要提供必要醫療照顧」、「飼主對動物的注意及監督義務」及「有不當行為不得收養動物」等管制方式來達到管制飼主,甚至還以此禁止若有違反特定規定者,不得飼養或收養寵物。但該法並未特別區分此類中途之家(通常是送養方),因此,某個角度上中途之家也是飼主,收養者則是從第一飼主(中途之家),變成後續的第二或新飼主。這時,這兩位飼主間的關係如何決定,本文認為,或許可以暫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的來檢視,白話說就是中途之家委任給收養者來照顧寵物的契約,相關動保法的義務,則由現在的實際飼養者擔負法律上義務,但前任飼主(中途之家)則有類似督促、注意的義務,這樣看來也可以為中途之家訪視新飼主的相關義務找到法律上的依據,同時因為此類收養契約大多不是有償,也可以依法降低新飼主的注意義務程度。況且,配合目前大部分被接受的說法,所謂晶片植入,並非百分百作為寵物所有權的依據,而僅是一個行政上的管制,也因此不再強調「寵物是誰的物」,而是應該是「誰有妥善的照顧義務」。
●解決之道
最後,律師還是建議學生,若有發生飼養上的問題,趕快跟中途之家的愛爸愛媽聯繫,在照護動物上,他們更有經驗跟知識;在法律上,這樣也能讓人覺得你不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飼主。畢竟,對於這些中途之家的愛爸愛媽,他們對寵物的愛超乎你我的想像,他們只願小傢伙們一切安好,而不是要把收養人告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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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愛心收養動物、特殊契約性質
]]>專利/商標/著作權人若在市面上發現了侵權產品,除了直接發動民事訴訟外,大部分都會考慮先發警告函給侵權廠商,甚至發函給通路平台,希望通路平台能直接下架對方的侵權產品。然而,發警告函也是有「眉角」的,以下簡單介紹發警告函之原則,權利人若未注意,一不小心就會違反公平交易法呢
●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若公司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疑慮。
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也發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或稱處理原則),作為公司發警告函之參考依據。
● 何謂警告函?
根據處理原則第二點,所謂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一)警告函。(二)敬告函。(三)律師函。(四)公開信。(五)廣告啟事。(六)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或電子文件。因此,權利人若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包括上下游廠商、消費者或賣場……等等)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書面或電子文件,均屬於發警告函行為。倘若,函中僅單純說明公司有關專利方面的成就,並未聲稱他人侵害其專利權,司法實務上認為不符處理原則規範之要件,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 何種情況下,事業發侵害警告函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中有相關規範,事業發警告函時只要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其中之一規定,即可認定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上述三款僅須符合其中之一款,即屬於正當行使權利。前述第(一)款及第(二)款是法院判決認定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認定受侵害者,較為明確。而第(三)款是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其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但仍須於函中載明使受信者足以合理判斷其鑑定結果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踐行下列全部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三)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事業依此規定發警告函時必須符合全部要件,才屬正當行使權利:(1) 發函時應「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2) 發函內容應載明專利權等權利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3) 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小結
由於不當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建議權利人發函前,先諮詢律師,以避免日後訴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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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平交易法 #警告函 #正當行使權利
]]>最近新修正(或增定)的法律,很常出現所謂「書面告誡」,此種制度,直接賦予「警察機關」一定權限,就由此告誡權力的行使,來達成立法目的。白話講,其實很像「開罰單」。但話雖然此,但可不能就把他當成跟交通罰單一樣簡單。因為,同樣叫書面告誡,在法律上卻可能有不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的「書面告誡」及其救濟。
是近來性平三法的重要立法之一,其中正式的將「跟蹤騷擾行為」正式明文且入罪化,而這裡的書面告誡,是指跟蹤騷擾行為正式經警方開始「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核發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白話說,書面告誡已經表示開始了一個跟蹤騷擾的調查,且多半(很高機率)後面會接著刑事案件的偵查(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這是一個「刑事程序」),也就是之後要去地檢署說明案情(會收到一張地檢署的開庭通知,身份是被告)。這時建議一定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除此之外,還可以怎麼做呢?基本上收到書面告誡者,若認為這個書面告誡有問題,可以向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該法第4條第3項),表示異議後就上級警察機關的決定還是不能接受,就不能表示不服(該法第4條第5項)。這個動作,如果認為自己是無辜的,建議一定要做。因為實務上,若書面告誡確立,很高可能被認定就是有這個跟蹤騷擾行為的刑事偵查。
●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的「書面告誡」
至於,為了解決我國人頭帳戶詐騙等問題,洗錢防制法也於近期新增定第15之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就會收到XX分局的一張「書面告誡」。換言之,除了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交付帳戶帳號給他人使用,並因此產生爭議(通常是被害人去報警了)就會收到書面告誡。
由於打詐政策,以往被以人頭帳戶凍結後,多半都是實際上領不出錢或被銀行通知時才會知道,且凍結後要等到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有可能解凍,以致於先前就有不少民眾透過民意代表開記者會陳情此種情況已經影響到生計。因此,現在的書面告誡書面,會有一段記載「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理由書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換言之,還是屬於「行政訴訟」,當然這邊也是建議要跟律師諮商後再提出比較好。但不要忘了有30日的期間限制。
比較騷擾行為與提供帳戶與他人的行為,兩者都高度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交付三個以上帳戶或書面告誡後又再提供帳戶給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只有一個,也是有高度可能會涉入刑事案件),但兩者在性質上與後續救濟上確有不一樣的方式,這部分尤需特別注意。如果有遇到此類問題,一定要向專業法律人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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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人頭帳戶、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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