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商標權人常常詢問:「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該商標時,如果因為行銷或其他原因,能否變更商標的文字、圖案(像是增加或減少文字、圖樣)或改變顏色?」
原則上,商標如何註冊就該如何使用。商標取得註冊後因自行變換使用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未附加區別標示、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等情形,會構成廢止商標註冊的事由。
因此,若增加或減少商標文字、圖樣或改變顏色而變更了商標「同一性」,會有商標被廢止的風險。
為了避免不當使用商標,商標權人須了解實務就商標使用上「同一性」的認定方式,才不會影響自身商標權。
- 何謂商標法所稱的同一性? 如何判斷?
若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稍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商標「同一性」。所以兩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應先判斷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為何,接著評估實際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考量的準則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
法院在判斷兩商標是否具有商標同一性時,會先看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樣,改變了註冊商標的那些部分,再判斷這些改變的部分,是不是屬於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有無實質上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
一般來說,商標圖樣中最具識別性的元素,較容易被法院認為是「主要識別特徵」。若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有變更,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這仍被商標法所容許,而不會被認定未使用原註冊商標。
- 通常被認為有同一性之情況
簡單來說,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如果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例如中文橫書、直書之差異)、中文的正異體字、外文字母的大小寫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
- 商標顏色改變?
變更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是否具同一性,則需就實際使用情形個案判斷。
原則上,使用註冊商標應依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當註冊商標圖樣為墨色,實際使用商標時採用其他顏色,如果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然而,當註冊商標圖樣為彩色,且該顏色是該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若實際使用墨色或其他不同顏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實質改變該商標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的同一印象時,即不得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因此,當註冊商標圖樣為特定顏色時,建議使用時依照原註冊商標之顏色,避免會被認為未使用商標。
- 商標圖樣改變之情況
實際使用商標,能否僅使用註冊商標之一部分? 或能否新增其他文字或圖形一起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認為,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
法院認為未改變同一性的案例:
-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商標廢止案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為:
商標權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Tree」,使相關消費者可以明確認識該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時雖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惟不失其商標之同一性,且就其所販售之同一襪子商品上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仍得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廢止商標相區辨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商標廢止案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為:
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中,包裝袋均可見直書「東門興記」文字及興字圖樣、外文「XINGJIFOOD」、「SINCE1950」等,雖外文「XINGJIFOOD」、「SINCE1950」等文字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文字,而直書「東門興記」文字與系爭商標係採橫書方式不同,惟系爭商標主要之興字圖樣與「東門興記」文字均已呈現,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上開標示仍足以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辨識商品產製者或來源之主要依據,可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產生相同之印象,足認原告於實際使用之標示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二者仍為同一商標,不違系爭商標之同一性,仍可認為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法院認為不具商標同一性之案例: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商標廢止案
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即系爭商標)為:
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台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所使用之商標則係以台灣彩色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無論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然有相當之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難認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無從證明商標權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實。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商標廢止案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為:
系爭商標係由寫實之城門圖、城門左側一個戴廚師帽的蓄鬍男人頭、城門右側一隻豎起大拇指的手構成之圖形(下稱城門廚師比讚圖),以及下方由左至右橫書中文「芳美」所組成。
商標權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清楚辨識圖樣部分所顯示者或為「美字城門設計圖」與「美方芋仔冰城」、「美方」之組合、或為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美方冰品」、或為「美方芋仔冰城」與城門廚師比讚圖之組合圖樣,均非系爭商標完整圖樣,且均無由左至右「芳美」之中文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自難認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商標權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亦即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由左至右「芳美」組合圖樣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確實使用事證,縱有提出將城門廚師比讚圖與其他中文「美方冰品」、「美方芋仔冰城」組合圖樣之使用事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登記之名稱確如原告主張係「『美芳』及圖」,然就系爭商標圖樣而言,僅單獨使用其中城門廚師比讚圖部分,而無系爭商標下方中文部分,所使用之各該圖樣整體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商標權人提出之資料自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綜上,若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樣與註冊的商標圖樣不一致時,可能被認定為並未使用註冊商標,產生被廢止的風險。甚或是變換後的圖樣若與他人商標近似,則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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